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6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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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涵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涵如係「我形妳show複式美學」負責人,從事護膚保養業務。

劉涵如明知「藻針」之主要成分為微晶海綿、杏仁酸、維他命B3、甘草酸銨、醣基海藻糖、甘醇酸、玻尿酸、尿曩素、甘草酸二甲鹽、水楊酸,施用於皮膚後,其副作用可能於施用後會有紅腫反應、療程後2-3天可能會有脫皮、脫屑之反應,因而於臉部施用時,應避免觸及眼睛,以避免眼睛受到化學性灼傷,竟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9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住處(地址詳卷),為告訴人進行臉部「藻針」煥膚保養時,不慎讓「藻針」藥劑觸及告訴人眼睛,致告訴人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角結膜炎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有筆錄、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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