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6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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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端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平版電腦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麗端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上游組頭取得賭博網站「老佛爺」(ag.w2.dvn855.com)、「金堡」(w3.jy9998.com)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今彩539,並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再核對臺灣彩劵公司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

蕭麗端於收到賭客簽注後,上網登入上揭「老佛爺」、「金堡」網站之帳戶進行下注。

賭客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上游組頭所有,蕭麗端則可獲得每注1元之佣金,以此方式牟利,而與LINE暱稱「好運到」、「陳喬茵」、「阿焉」等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嗣於110年3月17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蕭麗端所有之平版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麗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IP查詢資料、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數位採證紀錄表、數位採證勘查報告、擷取報告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平版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

(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現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與「大寶」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係因為支付前夫之醫療費用,方為本案犯行,請審酌上情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上開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且經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為對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微,前曾於103年間因涉犯相同罪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堪認本案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賭博前科外,於103年間已有相同類型之賭博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執意與上游組頭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係為支付前夫之醫療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經營地下簽賭今彩539之時間及規模、行為分擔的方式、程度、獲利狀況、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工作、須要照顧前婆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平版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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