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7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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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8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41、542、543、54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王所犯罪名、處罰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6之「宣告刑主文」欄所示。

附表編號2、3、5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編號1、4、6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春王有多次竊盜犯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5月3日1時40分許,騎乘自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對人身生命身體有危險之一字鉗大隻壹支、小隻壹支及強力剪壹支等兇器,前往彰化縣○○鄉○○村○○○○○段000號「莿蔥福德祠」,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撬開功德箱(毀損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未遂。

嗣為黃進興發現前述功德箱有毀損遭竊跡象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5月12日15時46分許,騎乘自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對人身生命身體有危險之一字鉗大隻壹支、小隻壹支及強力剪壹支等兇器,前往彰化縣○○鄉○○村○○○00號對面之「福正宮」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後(毀損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

嗣為何淑珍發現前述功德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0年5月22日凌晨1時26分許,騎乘自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對人身生命身體有危險之一字鉗大隻壹支、小隻壹支及強力剪壹支等兇器,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747號「龍昇宮」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後(毀損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3,000元得手。

嗣為張淑靜發現前述功德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0年5月25日23時許,騎乘自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對人身生命身體有危險之一字鉗大隻壹支、小隻壹支及強力剪壹支等兇器,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福壽宮」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後(毀損未據告訴),然未能開啟內鎖而竊取香油錢未遂。

嗣為許嘉津發現前述功德箱有毀損遭竊跡象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10年5月25日23時42分許,騎乘自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對人身生命身體有危險之一字鉗大隻壹支、小隻壹支及強力剪壹支等兇器,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聖天宮」前之土地公廟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後(毀損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300元得手。

嗣為劉振乾發現前述功德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㈥謝春王四處流浪,於110年8月28日4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慶119號旁,見林钰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惟鑰匙疏未拔下,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騎乘離去,竊取該機車得手(無證據證明謝春王竊取J38-005號機車時係帶兇器工具)。

謝春王並將原本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並將先前之犯案工具一字鉗大隻壹支、小隻壹支及強力剪壹支等兇器放入J38-005號機車置物箱內,繼續流浪約二十日,並將J38-005號機車(含置物箱內的兇器)丟棄於彰化市火車站旁邊停車場。

嗣因林钰烽發現前述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9月18日18:53,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旁停車場內尋獲,並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上述事實㈠至㈤所用之一字鉗大隻壹支、小隻壹支及強力剪壹支等兇器,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彰化縣境內之車行記錄(偵9998卷P.14 -19)可證,並核與被害人黃進興、何淑珍、張淑靜、許嘉津 、劉振乾、林鈺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同。

㈡本案竊盜復有下列個別證據: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黃進興 犯罪事實一㈠ 110年5月3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偵11269卷P.7-8)、功德箱被破壞之照片(偵11269卷P.8)、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11269卷P.20) 2 何淑珍 犯罪事實一㈡ 110年5月12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偵9998卷P.7-12)、員警職務報告(偵9998卷P.13)、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9998卷P.24) 3 張淑靜 犯罪事實一㈢ 110年5月22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偵8524卷P.20-24)、鎖頭被破壞之照片(偵8524卷P.17、P.33)、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8524卷P.29) 4 許嘉津 犯罪事實一㈣ 110年5月27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偵12644卷P.10-16)、員警職務報告(偵12644卷P.5)、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12644卷P.20) 5 劉振乾 犯罪事實一㈤ 110年5月25日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偵15588卷P.15-21)、鎖頭被破壞之照片(偵15588卷P.23)、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偵15588卷P.25) 6 林鈺烽 犯罪事實一㈥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308卷P.10-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4308卷P.18)、指紋卡片、資料稽核表(偵14308卷P.17-21)、刑事現場勘查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4308卷P.21反面-28反面)、車牌000-000號行照影本(偵14308卷P.16) ㈢依上證據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合,堪以採信屬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㈡、㈢、㈤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述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均已有多次竊盜之紀錄,素行不佳;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何淑珍、劉振乾、林鈺烽有到庭表示,希望被告日後改過自新即同意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福正宮功德箱內所竊得之現金1,400元、龍昇宮功德箱內竊得之現金3,000元、聖天宮功德箱內竊得之現金3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鈺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一字鉗大隻1支、小隻1支、強力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本件竊盜罪之工具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541卷P96、偵15588卷P89-91),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蚊香1個、蚊香底盤1個、鏡子1個,核與本案之竊盜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自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雲 璽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謝春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鉗大隻壹支、小隻壹支及強力剪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謝春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一字鉗大隻壹支、小隻壹支及強力剪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謝春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一字鉗大隻壹支、小隻壹支及強力剪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謝春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鉗大隻壹支、小隻壹支及強力剪壹支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謝春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一字鉗大隻壹支、小隻壹支及強力剪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謝春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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