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81,2022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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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姓名:阮氏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且寄存送達於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並將文書寄存自治或警察機關後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受送達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I THO因恐嚇危害安全案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後,將判決分別郵寄至上訴人之住所新北市○○區○○000巷00弄0號3樓、居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本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4月1日,依法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自該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4月1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111年4月12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11年5月1日,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開住所地之在途期間為4日,是上訴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5月5日(星期四);

居所地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上訴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5月3日(星期二)。

然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23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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