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889,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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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70號、111年度偵字第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易、徐啓雄(現由本院拘提中)與黃季蓁、洪志賢不認識,竟與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4時21分,由陳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啓雄,前往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黃季蓁住處後,徐啓雄下車,持紅色油漆對黃季蓁住處鐵捲門潑灑得逞後,再由陳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載徐啓雄逃逸,使黃季蓁住處鐵捲門外觀因遭潑漆污損而喪失原先之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季蓁,亦致黃季蓁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黃季蓁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復於111年2月28日4時46分許,由陳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徐啓雄,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洪志賢所經營之漁客棧海鮮餐廳,徐啓雄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並拿紅色油漆在漁客棧海鮮餐廳正面大門鐵門噴漆,使漁客棧海鮮餐廳鐵門外觀因遭噴漆污損而喪失原先之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志賢,亦致洪志賢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洪志賢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黃季蓁、洪志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易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易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徐啓雄,前往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地點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恐嚇之犯行,辯稱:其當日是要載其子女回雲林老家,徐啓雄稱心情不好想要出去走走,其開到彰化想說其有朋友在彰化,便去找朋友,但徐啓雄心情還是不好,其就隨便放徐啓雄在路邊,徐啓雄就去潑油漆了,其只是載徐啓雄下來,但徐啓雄的行為其不清楚,其與徐啓雄等人間無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被告陳易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徐啓雄,前往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地點,並再搭載同案被告徐啓雄離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地點等情,業據被告陳易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7870號卷第9至12頁;

見本院卷第113、299、300頁),核與證人王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啓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870號卷第20、21、259至265頁;

偵9545號卷第28、247至249頁;

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7870號卷第29至39、43至45頁;

偵9545號卷第9、35、53至65頁),又同案被告徐啓雄於事實欄一、㈠時間、地點,持紅色油漆對告訴人黃季蓁住處鐵捲門潑灑,於事實欄一、㈡時間、地點,拿紅色油漆在漁客棧海鮮餐廳正面大門鐵門噴漆等客觀情節,被告陳易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啓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9545號卷第247至249頁;

偵7870號卷第259至265頁;

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7870號卷第27、29至39頁;

偵9545號卷第45至51、53至6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㈢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陳易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徐啓雄於事實欄一、㈠、㈡地點為潑漆及噴漆之行為?被告陳易與同案被告徐啓雄間就本案2次犯行是否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志賢於偵查時證稱:其未與人結怨,應係其太太的弟弟陳建宏與人結怨,陳建宏女友黃季蓁之住處也被人潑漆等語(見偵7870號卷第279頁),是由證人洪志賢所述,其為案外人陳建宏之姊夫,告訴人黃季蓁為案外人陳建宏之女友,是告訴人洪志賢與黃季蓁間並非毫無關聯。

再者,被告陳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1年2月27日23時至24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大仁街和運租車停車場取車後,便搭載徐啓雄前往彰化縣,告訴人黃季蓁住處地址、告訴人洪志賢經營之漁客棧海鮮餐廳地址均係徐啓雄告訴其的,其係以google map導航前往上開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是由被告陳易所述,佐以上開證人洪志賢之證述、以及上開二址並無地緣關係之客觀情狀,可見被告陳易當天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徐啓雄自新北市南下前往告訴人黃季蓁住處、告訴人洪志賢經營之漁客棧海鮮餐廳,並非偶然、隨機挑選前往,而係經計劃鎖定對象後始前往上開二址。

⒉被告陳易於警詢時供稱:其原本係要載子女回雲林看祖父母,臨時接到徐啓雄電話,徐啓雄請其載他下去彰化一趟,所以其於23時許,在國道三號中和交流道下方載徐啓雄,一起下去彰化,之後返回新北市等語(見偵7870號卷第10至12頁),然被告陳易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易其詞,辯稱:徐啓雄前一晚住其家,其本來當天要載子女下去雲林老家探親,徐啓雄稱心情不好要下去,其便載其子女、徐啓雄一同南下,當日係其與2名子女、徐啓雄總共4人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大仁路和運租車停車場取車,之後上交流道南下彰化,後來因為時間很晚了,快天亮,徐啓雄叫其載他回去,其就載徐啓雄回新北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3頁),由被告陳易上開所述,可見被告陳易就其當日係臨時接到同案被告徐啓雄電話至國道三號中和交流道處載同案被告徐啓雄,抑或係同案被告徐啓雄前一晚住在被告陳易住處,其等一同出發,以及當日被告陳易子女有無一同南下等情,前後所述均有所矛盾。

再觀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示(見偵7870號卷第43至45頁),該部自用小客車出車時間係111年2月27日23時21分許,還車時間係111年2月28日8時10分許,可見該部自用小客車租用期間,正是被告陳易自新北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徐啓雄至彰化縣一同為本案二犯行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徐啓雄返回新北市,而衡諸常情,若自用小客車上確實有搭載子女、且有目的性地要前往老家探親,實難想像會再搭載友人在半夜時段漫無目的性地散心,況彰化縣與雲林縣二縣相距非遠,若確已搭載子女在車上,亦難想像在自新北市出發抵達彰化縣後,會再直接返回新北市,是被告陳易辯稱其當日係要搭載其子女返回老家探親,剛好被告徐啓雄心情不好,才順便搭載徐啓雄南下散心等情,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⒊再者,被告陳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徐啓雄在車上一直都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徐啓雄出發時沒有帶油漆,其等前往黃季蓁住處前有去一家7-11,是徐啓雄接完朋友的電話後,在該7-11與朋友見面,徐啓雄使用的油漆應該是徐啓雄在7-11見完朋友後,有提1袋東西上車,內容物是什麼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7頁),是依被告陳易所述,其與同案被告徐啓雄自新北市出發時並未攜帶油漆,惟至前往告訴人黃季蓁住處、告訴人洪志賢經營之漁客棧海鮮餐廳時,已取得當日所使用之油漆,則至少在前往告訴人黃季蓁住處前,同案被告徐啓雄已取得用以潑漆、噴漆之油漆。

再觀同案被告徐啓雄潑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及潑漆遺留下之塑膠袋照片(見偵9545號卷第45至51、53至65頁),可見同案被告徐啓雄當日持之至告訴人黃季蓁住處潑漆之油漆係以塑膠袋裝,且未密封或打結,而裝載之油漆量約塑膠袋之一半,總量非少等情,參以油漆具有刺鼻味,且會產生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又當日同案被告徐啓雄係搭乘被告陳易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二址,且均係乘坐在副駕駛座上,則在此密閉、狹小之自用小客車空間內,坐在同案被告徐啓雄旁邊之被告陳易自難推諉不知同案被告徐啓雄攜有油漆。

是被告陳易辯稱其不知悉同案被告徐啓雄攜上車之物係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並不可採。

⒋又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螢幕時間4:46:30時,可見被告陳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洪志賢經營之漁客棧海鮮餐廳門口停下,螢幕時間4:47:02時,可見同案被告徐啓雄從路邊往漁客棧海鮮餐廳之大門方向走去,螢幕時間4:47:52,可見同案被告徐啓雄在漁客棧海鮮餐廳大門正前方,被告陳易則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在畫面中漁客棧海鮮餐廳前面道路兩線車道的對向車道路旁,且漁客棧海鮮餐廳旁有路燈照明,同案被告徐啓雄與被告陳易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間並無遮蔽物,螢幕時間4:48:33,可見同案被告徐啓雄走到漁客棧海鮮餐廳前路旁路燈下,被告陳易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停在原來對向路邊位置,螢幕時間4:48:55,可見被告陳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漁客棧海鮮餐廳前車道,於路燈下開始往遠處駛離,且不見同案被告徐啓雄之身影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7870號卷第29至39頁),則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同案被告徐啓雄下車至漁客棧海鮮餐廳噴漆時,被告陳易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在對向車道,未曾駛離過現場,且當時漁客棧海鮮餐廳大門有路燈照明、光線充足,同案被告徐啓雄與被告陳易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間並無遮蔽物,則當時在自用小客車之被告陳易自可清楚看見同案被告徐啓雄在為噴漆之行為;

再者,螢幕時間4:48:33至4:48:55間之短短22秒時間內,同案被告徐啓雄走到漁客棧海鮮餐廳前路旁路燈下,被告陳易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漁客棧海鮮餐廳前面道路兩線車道的對向車道路迴轉,並搭載同案被告徐啓雄駛離,益徵被告陳易當時知悉同案被告徐啓雄正在噴漆,始能於同案被告徐啓雄噴完漆、走至路旁,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搭載同案被告徐啓雄離開現場。

是被告陳易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日在自用小客車內休息、沒有看到徐啓雄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難認可採。

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啓雄於偵查時亦證稱:陳易知悉其當日要去潑漆等語(見偵7870號卷第261、263頁)。

則綜衡證人徐啓雄之證述、被告陳易與同案被告徐啓雄當日鎖定對象後始前往本案二址、知悉同案被告徐啓雄攜有油漆、有下車噴漆等情,堪認被告陳易知悉同案被告徐啓雄於事實欄一、㈠、㈡地點為潑漆及噴漆之行為,且其等係以一人駕車、一人下車潑漆之形式犯案,是被告陳易就本案二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⒍被告陳易與同案被告徐啓雄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持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黃季蓁住處鐵捲門,造成該處鐵捲門遍佈紅漆,於事實欄一、㈡,持紅色漆料在告訴人洪志賢經營漁客棧海鮮餐廳鐵門噴漆,均顯已減損上開物品之美觀效用,告訴人黃季蓁、洪志賢均需花費相當時間、金錢,方能清除上開物品之油漆痕跡,恢復該等物品之美觀效用,甚至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回復原貌,已對告訴人黃季蓁、洪志賢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於「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⒎依一般社會通念,紅漆顏色與人體血液相近,有暗諭血光之災之意,遭潑灑紅漆之人,內心自會產生害怕、恐懼或擔憂自身安全可能受到不測損害之狀態;

從而,朝告訴人黃季蓁住宅潑灑紅漆、朝告訴人洪志賢經營漁客棧海鮮餐廳鐵門噴紅漆之舉,自均屬於惡害之通知。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易所辯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易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潑灑紅漆之行為,致告訴人黃季蓁住處之鐵捲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且同時使告訴人黃季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噴漆之行為,致告訴人洪志賢經營之漁客棧海鮮餐廳正面大門鐵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且同時使告訴人洪志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至於起訴意旨雖就被告陳易上開毀損之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然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如檢察官就一部分犯罪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但就他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二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認為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效。

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易恐嚇犯行提起公訴,毀損部分雖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恐嚇與毀損犯行均屬有罪、且二者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則前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296頁),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含毀損部分)予以審理。

㈣又被告陳易與不詳人士、同案被告徐啓雄,就本案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易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主張被告陳易於110年8月6日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是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也沒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仍嫌過重之情事,建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陳易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陳易前因⑴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因⑵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3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已於110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陳易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年內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各罪均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易與告訴人黃季蓁、洪志賢並不認識,竟與同案被告徐啓雄前往告訴人黃季蓁住處、告訴人洪志賢經營之餐廳潑灑紅漆、噴漆,致告訴人黃季蓁、洪志賢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

考量被告陳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出監後得幫告訴人黃季蓁、洪志賢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黃季蓁、洪志賢和解或賠償告訴人黃季蓁、洪志賢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可依此從輕量刑;

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被告陳易尚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加重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至348頁),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陳易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本案參與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離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18、15歲),子女親權由其行使,現由其妹妹扶養2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陳易本案犯罪次數、情節、造成不同被害人心生畏懼及財產上之損害,以及前科素行等情狀,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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