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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培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培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晚間9時許,向友人謝雍瑜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復以不詳方式取得詹建泓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後裝設在A車上,再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A車至彰化縣彰化市平和七街,持紅色油漆朝告訴人黃獻緯向告訴人許畯科承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外潑灑,致本案房屋之電動鐵捲門、地板、騎樓柱子、告訴人黃獻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遭潑灑,並以不詳方式破壞B車之左後視鏡、左前車窗玻璃及遮陽板。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黃獻緯、許畯科分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262頁、第279-283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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