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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0號、第1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波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波係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創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縣○○鎮○○路000號)、日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益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以下合稱「其經營公司」】,提供個人大貨車、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營業(即靠行)之服務,負責為靠行車輛所有人管理車籍事務。
陳清波知悉如附表一、二之車輛均係靠行車,附表一、二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分別為黃浩霖、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以下合稱靠行人】,自己並非該等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其係受黃浩霖、全鋒公司之委託,為該等靠行人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與意圖為自己及其經營公司不法之所有,隱瞞前述車輛係靠行車之事實,而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未經靠行人之同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融資公司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以下合稱融資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融資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核准撥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撥款金額,而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前述靠行人之財產。
嗣陳清波及其經營公司未能如期繳納分期付款,融資公司為實現債權始查悉上情,靠行人並因此代償相關債務。
二、案經黃浩霖及全鋒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清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附表二對於融資公司詐欺取財部分均坦承不諱,亦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9對靠行人為背信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就附表二編號8、10有背信犯行,辯稱:全鋒公司並未給付車輛價款給我,所以我拿去向融資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並無背信等語。
經查:㈠就被告在附表一、附表二對於融資公司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9對靠行人為背信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23、57至59、215頁),核與附表一、二證據欄及共通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相符。
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前詞所辯,本院即應依序探究:①附表二編號8、1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已移轉予全鋒公司、被告有無保留該等車輛之所有權;
②若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全鋒公司,全鋒公司有無給付系爭車輛價款(含以抵銷債務之方式給付)予被告或其經營公司;
③若無法認定全鋒公司已給付價金,能否因此認為被告主觀上對全鋒公司即無背信之主觀犯行。
茲分述如下: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陳稱:我與全鋒公司的楊秋娟協理講好要賣系爭車輛給全鋒公司,也將系爭車輛交給全鋒公司使用,系爭車輛都是全鋒公司靠行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213至216頁)。
此核與全鋒公司費用申請資料(即附表二編號8證據欄②,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53頁)、被告與全鋒公司Line對話紀錄、贖回金額計算表(即附表二編號10證據欄所示①、③,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一第121頁)相符。
由此足認,被告既就系爭車輛與全鋒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復交付予全鋒公司,除被告與全鋒公司另約定「全鋒公司未給付價金前,被告及其經營公司即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否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全鋒公司。
⒉就被告有無保留系爭車輛所有權乙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我與全鋒公司就附表二編號8、10車輛的買賣是口頭約定,並未特別簽訂買賣契約;
如果有寫契約的話,才會特別去約定未支付價金時,我仍然保有車輛的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徵諸本案全卷並無全鋒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而可認定被告與全鋒公司未就此等車輛訂立書面契約,因此被告應未約明「未支付價金即保有所有權」甚明。
因此,全鋒公司確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⒊再就全鋒公司是否已給付系爭車輛價金乙節,全鋒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具狀檢附全鋒公司員工許琬琪與被告女兒陳怡芳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檢察官據此主張系爭車輛係全鋒公司與被告透過抵銷之方式而間接支付價金,檢察官並聲請傳喚全鋒公司員工許琬琪到庭作證。
雖證人許琬琪於審理中並未到庭,檢察官亦於徵詢全鋒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後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然據證人陳怡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及其經營之公司與全鋒公司有多筆車輛價款需要結算,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製作1份表格列出相關款項,包含附表二編號8即車牌號碼000-00車輛的款項,原本想要以互相抵銷方式結算,但全鋒公司希望帳款要個別處理而不同意;
而且後來發現全鋒公司還有另1輛附表二編號10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的款項尚未支付,而全鋒公司一直沒有說要如何支付,所以系爭車輛連同其他車輛款項迄未結清,也沒有互相抵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00頁)。
再由告訴代理人所陳報證人陳怡芳與許琬琪之往來電子郵件觀之,證人陳怡芳雖於110年9月17日電子郵件中檢附同日製作之前述相關款項表格,且依其計算式確有抵銷之意(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但由渠等於110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2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觀之(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雙方對相關款項金額並未達成共識。
是以,就全鋒公司有無以抵銷方式間接支付附表二編號8、10車輛價款乙節,實非無疑,難認證人陳怡芳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依目前卷內事證及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有檢察官所主張全鋒公司以抵銷方式間接支付系爭車輛價金之情。
⒋至被告稱其因未收到系爭車輛款項,因此即不對全鋒公司構成背信等語。
然觀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這些靠行車輛實際上的所有權是車主所有,因為是車主向我購買,而且不因為買賣價格有無付清而影響車主的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與有無給付價金係屬二事乙節,已知之甚詳。
被告於審理中雖又改稱:全鋒公司就系爭車輛連訂金都還沒付,交易沒有成功,所以我應該還有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
姑不論被告所稱與民法之規定不同,惟依證人陳怡芳前述證詞可知,被告及其經營公司仍向全鋒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價金,僅因雙方對於結算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並無其所稱因為全鋒公司未給付價金致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情形。
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提供靠行服務已經1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且被告亦知與車主為書面契約時會特別訂立「車主未給付價金則由被告保留車輛所有權」之條款,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全鋒公司縱未給付價金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一事,實無不知之理。
⒌是以,被告就系爭車輛除其自承之對融資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對全鋒公司構成背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背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由附表二之動產擔保設定日期欄所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5、6之犯行,應係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為詐欺取財、背信犯行,分別侵害明合迪公司、全鋒公司與新鑫公司、全鋒公司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經營公司之負責人,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用大貨車之司機或運輸公司靠行,竟違背託付信任,亦向融資公司隱瞞前述情事,利用管理靠行車輛車籍事務之機會,將登記於其或其經營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以貸款,所為顯屬不當;
又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之背信犯行,然就其餘犯行則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浩霖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即111年9月至112年11月),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還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3、236至237頁),至對全鋒公司部分則未能達成調解。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車輛擔保貸款金額、已償還融資公司之金額與靠行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三各罪,所犯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背信罪,犯罪時間係在108年至110年間,所侵害者為融資公司、靠行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本院應特別指出,本件判決與被告前案在量刑上之異同與本案何以未量處被告超過有期徒刑7月之考量如下:⒈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下稱前案,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1頁)中,就貸得金額未達300萬者係處有期徒刑4月,貸得金額為300萬以上、未達400萬者則處有期徒刑5月,貸得金額為400萬者則處有期徒刑6月。
本院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相似,前述標準應可援用,然被告於本案亦對融資公司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罪質自應考量在內,因此均諭知併科罰金以期罪刑相當。
⒉然如依前述標準,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5、6所詐得之金額分別為600萬、560萬、600萬,則是否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則為本院反復考量再三者。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因本案靠行人均未對融資公司提起動產抵押債權設定不存在之訴(另有其他被害車主提起此等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7至49頁),所以融資公司在本案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害,反而是本案靠行人必須代被告償還相關款項予融資公司而受害甚鉅(見附表一、二之代償金額欄位)。
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浩霖達成調解並按月支付賠償金額,全鋒公司亦在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如果對被告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反而將讓靠行人更求償無門。
加上本院考量被告向融資公司借款後,已分別償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還款金額」,多數之還款金額已佔撥款金額之將近三分之一,甚至將近二分之一,其惡性尚與借款後幾未還款即逃之夭夭者有所差別,因此本院認此時尚無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必要,但應增加併科罰金之數額以反應其較重之罪責,因此就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至被告否認附表編號三7、9之背信犯行,此部分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時,自無從與其餘犯行為相當之從輕量刑考量,因此就刑度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7、9所示。
⒋再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而言,前案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所犯雖為9罪,但在慮及刑罰邊際效應及本案受損最大者均為全鋒公司之情形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就本案而言,被告就本件犯行雖對融資公司、靠行人為詐欺取財、背信犯行,惟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實則同一,也就是對融資公司詐欺取財所得者(如附表一、二「撥款金額」所示金額,均未扣案),自無必要再就其背信犯行所獲「財產上利益(變得之物)」宣告沒收,否則反而將致重複沒收。
㈡又被告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撥款金額」後,有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償還金額」,就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已清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黃浩霖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黃浩霖84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被告實際返還14萬元已如前述,因此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日後如能陸續實際清償告訴人黃浩霖,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收,且告訴人黃浩霖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是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係以「融資公司於附表一、二之撥款金額,扣除被告於附表一、二之已償還金額及實際賠償告訴人黃浩霖之金額」為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浩霖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新臺幣) 撥款金額 已償還金額 黃浩霖代償 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證據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010-X3 創暉公司 418萬元 150萬 39萬1500元 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9月27日 ①告訴人黃浩霖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1號卷第7頁)。
②委託服務契約書(見他字第21號卷第9至17頁)。
③裕益汽車訂車契約書(見他字第21號卷第19頁)。
④汽車行照(見他字第21號卷第21頁)。
⑤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見他字第21號卷第23至27頁)。
⑥合迪公司111年3月2日(111)合法字第33號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9月27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字第21號卷第73至83頁)。
⑦合迪公司112年1月16日刑事陳報(二)狀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
⑧合迪公司112年1月16日刑事陳報(三)狀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附表二:全鋒公司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金額 已償還金額 全鋒公司代償 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證據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KLA-2626 明益公司 1100萬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00萬元(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9月3日 ①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27至29頁)。
②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277、279、281頁)。
③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
④贖回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⑤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33、423頁)。
⑥合迪公司112年1月16日刑事陳報(二)狀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KLA-2627 明益公司 300萬元(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①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31至33頁)。
②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283、285、287頁)。
③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
④贖回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⑤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33、427頁)。
⑥合迪公司112年1月16日刑事陳報(二)狀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AAL-585 (變更為KLC-6030) 明益公司 850萬(與非本案之其他2輛車共同擔保) 240萬元(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21萬9990元 1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12月12日 ①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35至37頁)。
②外觀照片(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42頁)。
③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
④贖回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⑤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5、147、149頁)。
⑥統一發票、合迪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一第233、431頁)。
⑦合迪公司112年1月16日刑事陳報(二)狀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LAJ-299 明益公司 418萬元 250萬元 65萬2500元 19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5月13日 ①車輛行照影本、外觀照片(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38、41頁)。
②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35至37頁)。
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289、291、293、395頁)。
④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一第225頁)。
⑤贖回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⑦合迪公司112年1月16日刑事陳報(二)狀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⑧合迪公司112年1月16日刑事陳報(三)狀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KLG-5295 創暉公司 585萬元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創暉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5月18日 ①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45至51頁)。
②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77頁)。
③協議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89至90頁)。
④贖回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⑤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⑥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⑦拍賣車輛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
⑧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⑨EDI電子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
⑩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KLG-5297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KLG-3132 創暉公司 636萬元 600萬元 180萬6000元 300萬元 創暉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6月7日 ①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43頁)。
②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301、303、305頁)。
③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46、319、401頁)。
④贖回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⑤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⑥合迪公司112年1月16日刑事陳報(二)狀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423-S8 日益公司 531萬7200元(與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共同擔保) 200萬元 11萬8160元(由償還金額29萬5400元,與本車輛及另輛共同擔保車輛KED-1623號之價格比例2:3計算) 未贖回(原買賣該車價金為160萬元) 日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8月20日 ①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79頁)。
②費用申請資料(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53頁)。
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55、459頁)。
④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57頁)。
④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⑤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日盛)(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⑦分期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768-X3 明益公司 233萬8200元 220萬元 0元 240萬元 明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11月30日 ①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35至37頁)。
②車輛行照影本、外觀照片(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38至39頁)。
③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67頁)。
④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69頁)。
⑤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71頁)。
⑥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73頁)。
⑦協議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87至88頁)。
⑧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⑩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日盛)(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⑫分期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67頁)。
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KLK-2853 僅口頭約定登記在陳清波或其經營公司名下 731萬16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30萬元 60萬9300元 300萬元 明益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12月6日 ①Line對話記錄(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57至59頁)。
②協議書(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89至90頁)。
③贖回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④新鑫公司111年11月21日新鑫111 (法)字第197號函暨其附件:動產抵押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
⑤EDI電子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共通證據如下: ①告訴代理人楊品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275號偵卷第15至23頁)。
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字第1372號卷第21至2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150萬元-39萬1500元-18萬=92萬8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1、2 (300萬元-147萬6830元)+(300萬元-147萬6830元)=304萬63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240萬-121萬9990元=118萬1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250萬-65萬2500元=184萬7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6 (280萬-97萬5000元)+(280萬-97萬5000元)=365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7 600萬元-180萬6000元=419萬40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8 200萬元-11萬8160=188萬18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9 220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10 330萬元-60萬9300元=269萬7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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