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緝,1,2022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勝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源勝於民國108年12月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即告訴人黃滄敏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住處飲酒,並向告訴人誆稱欲清償借款需銀行帳號匯款,告訴人遂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拿出查看告知後,將上開帳號提款卡放置桌上,嗣告訴人因不勝酒力而醉倒,被告見狀,基於竊盜犯意,竊取桌上之上開提款卡1張得手,復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旋即騎乘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起訴書誤載為CWT-18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彰化區漁會埔心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告訴人之提款卡並輸入之前替告訴人領款而得知之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自同日15時53分至58分期間接續提領7筆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後再返回告訴人住處。

嗣告訴人發覺提款卡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等罪嫌,無非係以現場、路口及提款影像翻攝照片、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CWT-187號重機車車籍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0年3月22日彰員字第11000076號函、檢察官勘驗筆錄、譯文等附卷可稽,並有告訴人黃滄敏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之錄音光碟1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14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之犯行,辯稱:我那天要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就把提款卡給我,還寫了密碼給我,要我去領14萬元,並讓我騎告訴人的機車去提款,領完錢後,我回到告訴人住處,把領到的14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再從那疊14萬元中拿2萬元借我,這是第一次借錢,之前未曾幫告訴人提領過錢、也未曾跟告訴人借錢、簽過借據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2月8日15時30分,騎乘告訴人所有之紫色電動車,從告訴人住所離開,之後於15時53分至58分許到彰化區漁會埔心分部之自動櫃員機,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14萬元後,再騎乘上開電動車返回告訴人住處,之後再騎乘其父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告訴人住所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告訴人之證述、路口及提款影像翻攝照片、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CWT-187號重機車車籍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0年3月22日彰員字第11000076號函在卷為證,故被告確實有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14萬元現金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稱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且被告自行領取告訴人之存款等情,然而:1.依照常情,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自己的提款卡,密碼更是除帳戶所有人之外,一般人難以得知。

本件被告何以會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經告訴人證述稱:⑴108年12月9日警詢時稱:被告在12月8日15時許來我家喝酒,趁我不注意時候,偷拿我放在客廳桌上的提款卡,後來我於15時30分許發現提款卡不見,立刻打電話去銀行要求停卡,但已經遭人提款14萬元;

我曾經於108年4月29日借過被告18萬元,當時直接給被告提款卡讓被告去領錢,有告訴過被告提款卡號碼,我只知道被告名字,沒有被告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

然當日員警到告訴人家中蒐證時,告訴人卻指認提款卡是放置在沙發上(偵卷第24頁)。

⑵109年4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向我借過2次錢,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匯錢,我就把提款卡拿出來,他當著我的面拿走提款卡,然後說要買檳榔,就借我的機車出去,大約10、20分鐘回來,後來被告回來我沒有問他為何拿我的提款卡,沒有問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有帶啤酒過來,我懷疑被告帶來的啤酒有放藥,導致我意識不清等語。

⑶109年7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改稱:被告在108年5月間跟我借款5萬元,我當時人不舒服,就拿提款卡給被告去領錢,後來被告又領了一次,被告有寫借據。

當天我們在客廳,被告說要匯款給我,叫我提供提款卡號碼給他匯錢,我把提款卡拿出來,於是就把提款卡放在客廳桌上,我去房間時,被告就把提款卡拿走了,又跟我借機車說要去買檳榔,就騎車走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他偷走我的提款卡,最後被告總共跟我借2、30萬元,第3次14萬元這次領最多等語。

⑷109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改稱:我當時人不舒服躺在床上,被告問我可否借他5萬,我就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當晚他又來一次向我借錢。

本次是第3次,我沒有叫他幫我領,當時我們在客廳,他說要匯款到我帳戶內,我就拿出提款卡要跟他說帳號,後來我把提款卡放在客廳桌上去房間,一不注意被告就把提款卡拿走了,又跟我借機車說要去買檳榔,我當時沒有注意到他把我的卡片偷走等語。

⑸110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被告曾向我借錢,第一次領5萬元、第二次也領5萬元,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借錢都有寫借據,但被告把他簽的借據也偷走;

12月8日被告當著我的面拿我的提款卡去偷領款,我放在桌上,被告硬要拿走,但我問被告,被告說他沒有拿等語。

2.故理應由告訴人妥善保管之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會由被告所持有,告訴人前後不斷更改說法。

告訴人雖於12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以語音向銀行掛失,掛失時有表示:我喝的醉茫茫,他說要匯款給我,金融卡他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又拿走,你給我凍結...剛才他來我這聊天,我怕他把我的信用卡拿走,他又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現在就領領領我就...等語,有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且告訴人與行員之上開對話內容與告訴人於案發隔日警詢之證述內容相同。

惟告訴人於案發隔日警詢時補充細節稱:其於108年4月29日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讓被告去提領18萬元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08年4月間根本無任何現金提款之事實存在。

而告訴人又改稱其於108年5月間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讓被告去提領5萬元等語,然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同時提領5萬元之情事,故告訴人所稱被告知悉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其證述內容有嚴重瑕疵。

㈢而告訴人稱其因為借被告錢,請被告拿自己的提款卡去提款,因此被告知悉告訴人提款卡之密碼等語,此部分經被告所否認。

而此部分之事實,均為告訴人之陳述,包含告訴人與行員之對話錄音之內容,亦是告訴人片面所述。

況且被告於15時31分騎乘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從告訴人家中駛出,於16時0分返回告訴人住處,有監視器影像可證(偵卷第27、31頁),期間有30分鐘時間足以供告訴人反應;

且被告騎乘其父親之機車到告訴人家中,有監視器影像可證(偵卷第35頁),被告如果真的偷竊告訴人之提款卡去領錢,甚至一併竊取借據,被告直接騎乘自己騎來的機車離去即可,何必要騎乘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去領錢,領完錢再回到告訴人住處,故此情節亦有可疑之處。

再從告訴人與行員之對話可知,告訴人當時其實是意識清晰,故告訴人既然知道被告出去提領其金錢,為何會在被告返回告訴人住處後,不予以質問,反而讓被告輕易離去。

而告訴人警詢證述被告先前曾替告訴人提款之證述內容存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已如上述;

且告訴人前揭多次證述,證述內容均不相同,亦均不合常情,甚至告訴人最後在檢察官訊問時又增加被告曾經簽過2次借據,並且也將借據條一併偷走的說詞,因此本件可疑之處過多,僅憑告訴人前後矛盾反覆之證述及錄音譯文,無法排除被告之辯解:告訴人拿提款卡給他讓他去提款等語為真。

㈣又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雖經檢察官聲請再傳喚告訴人作證等情,然告訴人說詞反反覆覆已如上述,故縱使告訴人到庭作證後陳述上開任何一次版本之證述內容或是又增加新的說詞,都無法讓本院認為告訴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因此縱使強制告訴人到庭作證,無任何實益,故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已無必要。

㈤綜上,本件被告前去提款之原因有太多可疑之處,無法排除被告所辯:是告訴人請被告提款之事實為真實。

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然存有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