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易緝,1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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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ARMO(中文名:蘇打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SUPARMO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36次,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SUPARMO(下稱其中文名蘇打墨)與陳志福、盧柏諺、黃建華、RUDIN(下稱其中文名努丁)、DEDI HERMAWAN(下稱其中文名阿迪),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均為址設彰化縣○○鄉鎮○路00號之高碳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碳公司)之員工(陳志福、盧柏諺、黃建華、努丁、阿迪所涉本案犯行均已判決確定)。

盧柏諺及黃建華擔任組長,兩人輪流於早、晚班指揮工廠內之外籍移工工作任務。

陳志福見公司之鐵板在裁切時,會剩餘小塊鐵板及下角鐵料,如予以回收變賣將有利可圖,遂與盧柏諺及黃建華謀議,由盧柏諺及黃建華指揮願意配合之外籍移工於白日將公司下角鐵料準備妥當,陳志福則於夜間駕駛大貨車、或請不知情之友人黃愈富前來載運下角鐵料拿去變賣,所得金額由陳志福、盧柏諺及黃建華三人平分,三人再拿出一點金額購買飲料、香菸等物酬謝協助之外籍移工。

蘇打墨、陳志福、盧柏諺、黃建華、努丁、阿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依上開方式,自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迄107年8月25日止(扣除107年5月25日至6月17日蘇打墨出境期間),以每月3至4次頻率,並扣除年終盤點及高碳公司股權變動期間,共計得手36次,所變賣所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60萬元,每次均由陳志福、盧柏諺、黃建華朋分。

二、案經高碳公司委任周玉蘭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打墨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志福、盧柏諺、黃建華、努丁、阿迪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電話通聯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銷贓地點查證照片、告訴人高碳公司基本資料、乙通紡織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收據、自白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審理109年度易字第788號案件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附於該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與陳志福、盧柏諺、黃建華、努丁、阿迪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3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且僅為聽命行事,並僅獲得請喝飲料等微薄利益;

且於遭高碳公司察覺後即自白犯行,並均與高碳公司達成和解,在高碳公司提出告訴前即已賠償高碳公司損害,高碳公司不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並於偵查中請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到新北之工廠工作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本案犯罪計畫、手法、共犯、竊取之物品及被害人均相同,且本案均為查獲前所犯之罪,兼衡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高碳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獲利益輕微,且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18,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已遠高於其不法所得。

是本件如再予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實屬過苛,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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