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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海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海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中「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欄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姜海義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伊芙聖羅蘭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詎姜海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透過大陸地區之淘寶網,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間某日至110年2月3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住處,通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網路社群facebook,以其帳號名稱「姜姜」經營直播平臺,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針對附表之商品,以拍賣之價格販賣,迄警方查獲為止,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嗣經警發現,並110年1月13日在上開網站以560元(含運費60元)向姜海義購入仿冒「LV」商標口罩、仿冒「哆啦A夢」商標口罩各50個,經送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警方於110年2月3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其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姜海義並於110年2月5日警詢時,主動提出犯罪所得5000元供警查扣。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海義本院訊問中、及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facebook名稱「姜姜」直播平臺直播畫面相片、對話紀錄,及各商標權人:㈠香奈兒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委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㈡路易威登公司委任戴廷哲律師所提告訴狀、委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
㈢雙葉社公司、小學館公司委任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提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授權書;
㈣伊芙聖羅蘭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表示不予提告函文;
㈤三麗鷗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所提刑事陳報狀、委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有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等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姜海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等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販售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期間係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3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均係於網路社群facebook直播中接續陳列、販賣,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又被告各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然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扣案物數量雖多但其販售價值不高,被告為賺取小利而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各商標權人表示之意見:編號 商標權人 是否和解或表示之意見 1 香奈兒公司 不提告訴。
2 路易威登公司 提出告訴。
(偵卷第163頁) 3 固喜公司 不提告訴。
4 伊芙聖羅蘭公司 不提告訴。
5 三麗鷗公司 不提告訴。
6 雙葉社公司 小學館公司 不提告訴。
暨未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附表扣案之仿冒商品(見偵卷P.393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獲利1萬元,於偵訊中復坦承獲利1-2萬元(偵卷P.385),惟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之犯罪所得究為幾何,故以有利被告之認定犯罪所得為1萬元。
故此1萬元中含有警方購買之560(含運費60元)元,應扣除之(詳下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9440元(10000元-560元=94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已主動交付警方犯罪所得5000元,所餘犯罪所得4440元(9440元-5000元=4440元)因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警方蒐證以560(含運費60元)元購買之「仿冒LV商標口罩」、「仿冒哆啦A夢口罩」各50件,被告雖有賣出的真意,但警方並無購買的真意,警方是為蒐證用,且不無釣魚之嫌疑,雙方交易意思尚未一致,但在刑事法評價上尚未到達「販賣既遂」之階段。
既然無法認定為販賣既遂,就沒有販賣所得,此560元不能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雲 璽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專用期限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1 00000000 香奈兒公司 耳環 117.03.31 仿冒CHANEL耳環 104件 00000000 髮夾 117.03.31 仿冒CHANEL髮飾 169件 00000000 襪子 117.03.31 仿冒CHANEL襪子 34件 2 00000000 路易威登公司 珠寶首飾 112.06.30 仿冒LV耳環 34件 00000000 珠寶首飾 111.11.30 仿冒LV髮飾 35件 00000000 襪子 117.02.15 仿冒LV襪子 4件 00000000、00000000 仿冒LV口罩 8800片(含警方採證50件) 3 00000000 固喜公司 首飾 115.05.31 仿冒GUCCI耳環 23件 00000000 首飾 114.06.15 仿冒GUCCI髮飾 56件 4 00000000 伊芙聖羅蘭公司 貴金屬 113.08.31 仿冒YSL耳環 26件 5 00000000 00000000 三麗鷗公司 衛生口罩 110.09.30 仿冒kitty口罩 7950片 00000000 醫療手術用口罩 119.06.15 仿冒雙子星口罩 1300片 00000000 醫療手術用口罩 109.06.15 仿冒美樂蒂口罩 1800片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衛生口罩 112.01.15 仿冒大耳狗口罩 150片 00000000 衛生口罩 118.04.15 仿冒庫洛美口罩 150片 6 未註冊第10類醫療用品但有註冊其他類,屬於著名商標 日商雙葉社公司 仿冒蠟筆小新口罩 1750片 7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衛生口罩 111.05.15 仿冒哆啦A夢口罩 1300片(含警方採證50件) 合計 23585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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