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智簡,18,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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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莉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刪除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載「侵權市值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莉蓉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地區授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倘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含警方購證金額),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共7萬元並均賠償完畢,該部分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3人部分之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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