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蘋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二第2-3行關於「、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和解契約書、保證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法官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顯然未當,惟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經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原諒,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參酌其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業與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飾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本案違反商標法部分獲利低微並未計算,為警查獲前由警方取證下單之交易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0元,惟本案被告已與上述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別賠償7萬元、4萬元予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其賠償上述告訴人之金額應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故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1 仿冒「CHANEL」商標商品耳環 225副 2 仿冒「CHANEL」商標商品項鍊 31件 3 仿冒「Dior」商標商品耳環 31副(含警方購證1副) 4 仿冒「MK」商標商品耳環 2副 5 仿冒「MK」商標商品項鍊 2件 6 仿冒「HERMES」商標商品耳環 21副 7 仿冒「HERMES」商標商品項鍊 5件 8 仿冒「LV」商標商品耳環 36副 9 仿冒「LV」商標商品項鍊 16件 10 仿冒「GUCCI」商標商品耳環 19副 11 仿冒「YSL」商標商品耳環 9副 12 仿冒「LV」商標商品手鍊 6件 合計403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01號
被 告 陳思蘋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蘋明知附表一所示文字及圖樣,係由附表一所示各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耳環、項鍊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
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
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在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上,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0元-10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項鍊等商品,惟陳思蘋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附表一所載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巷00號居處等地,使用網路連線至instagram(以下簡稱IG)社群網站及蝦皮購物網站,以IG帳號「acc.hsiang」及蝦皮帳號「Lei9527」,以80元至23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
嗣經警依蒐證程序,於不詳時間透過上開網站向陳思蘋購買仿冒Dior商標之耳環1副後;
復於110年1月28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陳思蘋位在上址之居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告訴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杜柏賢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思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使用上開IG向被告購買仿冒商品之對話紀錄、購物付款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表一
所列商標檢索資料表、附表一所列商標權人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3317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網頁列印文件等資料附卷可稽。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形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1 「CHANEL」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117/03/31 2 「HERME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117/09/15 3 「J'ADIO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116/11/15 4 CD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同上 111/04/15 5 「DIO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同上 113/12/15 6 「MK(MICHAEL KOR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115/05/15 7 「GUCC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114/06/15 115/08/31 8 「YSL」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113/08/31 9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12/06/30 114/08/31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CHANEL耳環 225副 2 仿CHANEL項鍊 31件 3 仿Dior耳環 31副(含警方購證1副) 4 仿MK耳環 2副 5 仿MK項鍊 2件 6 仿HERMES耳環 21副 7 仿HERMES項鍊 5件 8 仿LV耳環 36副 9 仿LV項鍊 16件 10 仿GUCCI耳環 19副 11 仿YSL耳環 9副 12 仿LV手鍊 6件 合計 403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