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馨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髮帶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雅馨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
詎羅雅馨基於使用仿冒商標及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先透過淘寶網站購買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布料後,再以手工製成髮帶1件,而於同一髮帶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並在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號其住處,上網至旋轉拍賣網站,利用名稱「usmi7959」之帳號,以新臺幣(下同)99元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㈡嗣經警於109年8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於同年月23日向羅雅馨上開帳號購得上開仿冒商品,經送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雅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仿冒商品照片、員警下單列印資料,及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委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告訴狀、委任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有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雅馨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等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使用仿冒商標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然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扣案物價值不高,且僅數量一個、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暨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附表扣案之仿冒商品(見偵卷P.92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警方蒐證以139元(含運費40元)購買之「仿冒LV商標髮帶」1件,被告雖有賣出的真意,但警方並無購買的真意,警方是為蒐證用,且不無釣魚之嫌疑,雙方交易意思尚未一致,但在刑事法評價上尚未到達「販賣既遂」之階段。
既然無法認定為販賣既遂,就沒有販賣所得,此139元不能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雲 璽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專用期限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1 00000000 00000000 路易威登公司 髮飾品、髮帶、髮束等 112.06.30 112.07.31 仿冒LV商標髮帶 1件 合計 1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