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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嬿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嬿苓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第9行關於「vivi-wei-vvn」之記載,更正為「vivi_wei_vvn」。
二、法官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顯然未當,惟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不多,情節不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罹患嚴重脊椎病變(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以影響正常求職,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參酌其等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參以患有脊椎病變問題,影響工作,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約獲利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CHANEL商標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仿冒之CHANEL商標髮飾品(含警方購置1件) 171個 2 仿冒之CHANEL商標裝飾亮片 778個 3 仿冒之CHANEL商標緞帶 14捲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88號
被 告 王嬿苓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嬿苓明知「CHANEL」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指定使用於髮飾帶、髮飾品等類商品,且上開商標及圖樣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詎王嬿苓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平均新臺幣(下同)100-12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從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蝦皮網站」登入其申請「0000-000-000」之帳號,並以每件仿冒品150-199元不等之價格在蝦皮網站公開陳列,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貨到付款方式將仿冒品交付給下單之顧客。
嗣經警方喬裝買家下標購買髮飾品1件,經送請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品,另於111年3月28日上午10點,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在王嬿苓住處,扣得仿冒商標商品共962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嬿苓之供述(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網路畫面列印資料(五)蝦皮拍賣會員基本資料(六)現場照片、扣案證物照片(七)鑑定證明書、扣案物品市值估價表(八)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之,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963件,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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