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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靖宜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靖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法官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品,顯然未當,惟考量被告犯罪所得低微,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需仰賴被告扶養,另有胞兄、胞姊居住在外,受僱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另參酌其等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告訴人即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劉思瑜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被告侵害多位商標權人,且未達成和解,請求不予被告緩刑等語。
惟審酌本案其餘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告訴,被告所販賣仿冒衣物係向其他童裝業者購買而來,再行轉售賺取蠅頭小利,數量不多且價值低微,尚與嚴重侵害商標權之批發販售業者有別,惡性不大,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衣服共計58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仿冒之哆啦A夢衣服 17件(含警方購證1件) 2 仿冒之哆啦A夢褲子 3件(含警方購證1件) 3 仿冒之蠟筆小新衣服 14件 4 仿冒之皮卡丘衣服 24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91號
被 告 許靖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靖宜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許靖宜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利用臉書社群軟體,以每件商品新台幣(下同)60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以其註冊之蝦皮帳號「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並以每件商品100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為警喬裝買家在蝦皮購物網站,以236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得許靖宜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品各1件,再為警於111年2月24日9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在許靖宜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鑑定後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靖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
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係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蝦皮購物網頁資料 ;
蝦皮帳號「maggie020 」之用戶註冊資料;
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註冊資料;
附表二所示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意見書、侵害總額表、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附表一:
編號 商標簡稱 審定號碼 商標權人 使用商品 1 Doraemon及圖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衣服、褲子 2 Shin Chan蠟筆小新及圖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衣服 3 PIKACHU及圖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衣服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品及數量 侵害商標 1 仿冒Doraemon及圖樣之衣服共計17件(含警方蒐證購得之衣服1件) 附表一編號1 2 仿冒Doraemon圖樣之褲子共計3件(含警方蒐證購得之褲子1件) 附表一編號1 3 仿冒Shin Chan蠟筆小新圖樣之衣服共計14件 附表一編號2 4 仿冒PIKACHU圖樣之衣服共計24件 附表一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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