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毒聲,4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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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旼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111年度聲觀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監,此為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則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是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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