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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漢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鹿警分偵字秩字第1100035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漢勇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漢勇於下述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24日21時3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漢勇冒用他人即其胞兄李漢金身分之證明文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漢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㈢現場蒐證照片1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之之違序行為。
又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移送人為違序行為後,於其行為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員警自首,並坦承其冒用身分之行為,此觀諸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2月17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本院111年2月24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核與上開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謊報冒用其兄之身分,並兼酌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及其違序行為之手段、危害情節,學歷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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