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秩,1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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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蔡承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25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100001952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事實:蔡承佑與彰化縣議員黃俊源之子有糾紛。

因知悉址設彰化縣○○鎮○○街00號之彰化縣鹿港公會堂,將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早上舉辦「鹿港四季紅港邊烏魚樂時節」,且黃俊源議員可能到場,蔡承佑遂於110年12月4日11時41分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至上開會場,並情緒激動亮出攜帶之折疊刀,表明要進入貴賓區找黃俊源議員,遭會場之工作人員制止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之理由:被移送人蔡承佑於警詢時坦承有攜帶折疊刀1把到上開會場之事實,但辯稱:刀子是要用來叉烏魚子來吃等語,然被移送人手持折疊刀且情緒激動要求進入會場的貴賓區,工作人員制止並請被移送人將刀子收起來後,被移送人隨即將刀子收起來,但向在場之工作人員及議員助理稱:黃俊源議員之子欠他一個交代等語等情,業經證人即活動負責人沈蔓玲證述明確,與證人即黃俊源議員助理洪國雄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扣案折疊刀1把、查獲現場照片及折疊刀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移送人並無正當理由卻攜帶折疊刀到會場,違序之事實明確。

故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之程度、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移送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況,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簡易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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