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為位於彰化縣○○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111年1月4日晚間,曾與
-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 四、復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
- 五、經查:
-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下或稱彰化分局)於111年3月1日,分別
- (二)異議人等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並均於本院辯稱當晚異
- 六、異議人等雖另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秩
- 七、據上所述,異議人等聲明異議所執前開理由,均無可採。原
-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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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庭偉
簡志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1年3月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1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為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號麥克瘋KTV之娛樂遊戲場所的營業負責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該KTV晚班的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該場所及過濾顧客身分。
警方於民國111年1月4日凌晨2時31分許,在上開KTV店内查獲少年謝〇婕(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深夜(凌晨)0時後仍留置其內,異議人等明知娛樂營業場所不可於深夜(凌晨)0時過後容留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縱容少年謝〇婕於深夜聚集其内,且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經審酌其等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第18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異議人等各處分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111年1月4日晚間,曾與同事至上開KTV各包廂查驗在場人之證件資料,當時並未發現少年謝〇婕,迨員警到場查緝,方知少年謝〇婕於此期間係趁櫃臺人員疏未注意而自行進入上開KTV207號包廂,其才未能及時宣導促請少年謝〇婕離去。
異議人等事前並不知道少年謝〇婕在内逗留,並無縱容少年謝〇婕於深夜進入上開KTV店內之主觀犯意,且異議人等主觀上既無少年謝〇婕於深夜在内逗留之認識或預見,當亦無從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並無作為(即時報告)義務之違反。
又退萬步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立法理由係「為預防不良分子於公共遊樂場所聚集滋事,乃參考新加坡輕微犯罪法案第29條第2款規定,課以場所業者報告之義務,而維公共秩序與安寧」,可知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預防不良分子聚集滋事,其既明文以兒童或少年「聚集」,依文義解釋,自係指應有2名以上兒童、少年在場相聚合,如其中僅有兒童、少年1人者,即與該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
本件縱認異議人等縱容少年謝〇婕於深夜在其等管理之上開KTV店内而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然亦僅縱容少年謝〇婕「1人」,並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聚集」之要件,而難認違反該規定。
異議人等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處分並非適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本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0時至(凌晨)5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第77條立法理由載明「為預防不良分子於公共遊樂場所聚集滋事,乃參考新加坡輕微犯罪法案第29條第2款規定,課以場所業者報告之義務,而維公共秩序與安寧」,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未成年之兒童及少年(下統稱兒少)身心尚未健全並處於迅速發展狀態,身心健康及安全應受特別之保護,使之能於健全之生活環境成長,鑑於公共遊樂場所深夜易有不良分子聚集滋事,倘深夜時分猶任令兒少滯留在此場所內,極易對彼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並有安全危害之虞,故禁止兒少於特定時間(深夜),逗留、聚集於此特定環境(公共遊樂場所),用以預防兒少結交不良朋友、沾染惡習或發生危害,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寧。
是立法者乃規範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管理人不得縱容兒少於深夜聚集其內而容允逗留,又因其等對兒少之人身及行動自由,並無加以限制之權限,故同時使負有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此為保護兒少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寧所必須之事項,課予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管理人擔負於深夜隨時查驗探知、阻止兒少入店或在店內逗留聚集,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促使公共遊樂場所業者注意警戒,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少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寧之立法目的。
而所謂「聚集」,固指2 人以上聚合,惟就前述第77條保護兒少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寧之立法意旨而言,自應為目的性解釋,當不得將之限縮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之人數達2人以上或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2人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是以兒童或少年在該場所逗留,其場所內之來客人數已達2人以上或隨時處於可增加之狀態(按:該場所之營業時間,即屬人數隨時可增加之狀態),即應認屬「聚集」,以符前揭立法之本旨。
四、復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乃定有明文,是該法第77條處罰之對象,自包括故意犯及過失犯。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及作為行政罰總則性質的行政罰法,均未對於故意或過失行為有所定義,依同屬處罰之性質,自得採取與刑法第13條關於故意、第14條關於過失之相同解釋。
是其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而解釋,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而解釋,為不確定故意);
而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參刑法第14條第1項而解釋,為無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參刑法第14條第2項而解釋,為有認識之過失)。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再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
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視聽歌唱業(指提供場所及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如KTV),即屬「特種工商業者」,乃經內政部81年6月26日台內警字第818157號公告在案。
五、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下或稱彰化分局)於111年3月1日,分別以異議人等為公共遊戲場所營業負責人(乙○○)、管理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依該法第77條、第18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分異議人等各罰鍰8千元,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處分於異議人等,其等均於111年3月10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簡易庭聲明異議等情,有彰化分局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19號處分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
加計法定在途期間,異議人等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未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等聲明異議之程式核無不合。
(二)異議人等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並均於本院辯稱當晚異議人甲○○有確實執行管制過濾兒少者云云;
異議人甲○○復稱當天沒有過濾到少年謝〇婕,是因該少年與她朋友一群人趁其店之櫃臺在忙時,一起進入云云。
然查: 1、異議人乙○○於本件案發當晚,雖不在場,然其為前揭址之麥克瘋KTV的營業負責人;
異議人甲○○則受雇擔任麥克瘋KTV之晚班現場負責人,於案發當晚在該KTV內當班,於前揭時間(已屬深夜),有未滿18歲之少年謝〇婕在其店內207號包廂裡面與其他3人聚集唱歌消費,異議人等均未即時報警處理,嗣為警臨檢查獲等事實,為異議人等坦認不諱,且經少年謝〇婕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彰化分局臨檢紀錄表暨麥克瘋KTV包廂在場人名單、錄影翻拍照片、少年謝〇婕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可認定,揆諸前揭三所述,本件客觀上已有少年謝〇婕在異議人等之KTV店內與他人為2人以上聚集之事實,異議人等辯稱其中僅有1名少年,不符合「聚集」之要件,委無可採。
又異議人乙○○既為該KTV營業負責人,異議人甲○○當晚為現場負責之管理人,即均負有於深夜(凌晨)0時,查驗探知以過濾來客身分是否為未滿18歲之兒少,而禁止、阻止兒少進入其等店內之管制作為義務,並繼續於深夜期間(凌晨0時起至凌晨5時),隨時負有查驗探知其店內是否猶有兒少逗留聚集,若有發現,除應立即勸導離開店內,復負有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作為義務,亦可認定。
固法律及實務操作上,不可能要求公共遊戲場所負責人事必躬親,於每日深夜都親自到場執行查驗過濾、阻止兒少進入或逗留店內、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業務工作,而允其雇用員工為其管理、實施,惟於此情形,其所雇用之員工即屬其手足之延伸,負責人自應負有嚴格監督、約束、督促員工確實執行深夜查驗過濾、阻止兒少進入或逗留店內、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等工作之作為義務。
本件異議人乙○○固於案發當晚並未在店內,然既雇用異議人甲○○為當時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店內事務及深夜執行查驗過濾、阻止兒少進入或逗留店內、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等工作,其自應負有嚴格監督、約束、督促異議人甲○○及其他同責之員工確實執行該等工作之作為義務,自不得一律以負責人不在場之由,即免除該等作為義務。
2、異議人等均坦認當晚深夜並未過濾到少年謝〇婕進入其等店內;
參以證人即少年謝〇婕於警詢所證其在當日(111年1月4日)凌晨1時55分進入包廂,其進入該店唱歌時,店員沒有核對身分證資料。
(問:超過24時過後,店家服務人員有無進入該包廂核對妳是否滿18歲?)店員沒有進來核對是否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30頁),堪認在場之異議人甲○○於案發當晚深夜凌晨,少年謝〇婕進入其店內當下及為警查獲之前,根本未為任何探知查驗以過濾、阻止少年謝〇婕入內或逗留之作為,已違反前揭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範之作為義務,至屬明確,且其明知(即有預見)深夜未查驗、過濾兒少身分,兒少極可能自行入店內消費而與他人聚合,詎其先是於店門口未積極查驗過濾以即時阻止少年謝〇婕入內,繼在少年謝〇婕於凌晨1時餘許自行進入店內與他人聚集消費後,一直到警察凌晨2時餘許前往臨檢之前的這段期間,復未積極至店內包廂再次查驗過濾來客兒少身分,以及時發現而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益徵其就兒少於深夜進入及逗留其店內與他人聚集一事予以縱容,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容任之意,就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範之作為義務(構成要件)事實,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以主觀上不知道少年謝〇婕在店內逗留,就此無預見或認識,無從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由,否認本件非行,要無可採。
3、異議人甲○○雖稱沒有過濾到少年謝〇婕,是因當時櫃臺在忙,該少年趁櫃臺人員疏未注意,而與她朋友一群人一起進入云云。
然查,即使其所述為真,惟其身為該店現場負責人,既知道櫃臺在忙,可能一時無暇顧及查驗過濾來客兒少身分,自可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例如暫予閉門,請客人在外等候並拿出證件供查驗,待一一查驗通過後,再為放行等),當不能以店內在忙為由,即可免除查驗過濾、阻止少年入內或逗留聚集及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
何況,社會秩序維護法亦有除罰過失犯,依其上開所述,亦是承認具疏未注意之過失,同樣違反該法第77條之規定。
是其上開所述,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甲○○本件所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自可認定。
5、異議人乙○○經營之上開KTV依照前述內政部81年6月26日公告(見前揭四所述),乃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規範之「特種工商業」,其受雇人(即異議人甲○○)既於業務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已如前述,自得併罰為營業負責人之異議人乙○○,亦甚明確。
何況,異議人乙○○雖於本院供稱其有指示員工於晚上8、9點開始至隔日8時,就要在入店的櫃臺查驗來客身分,若發現是兒少,就要請其離開,並指示員工於晚上11點時,檢查店內所有客人身分證,檢視有無兒少,若有,亦要請其離開等情,然查,其僅口頭為該等指示,此經異議人甲○○於本院供陳在卷,並未採取其他措施以嚴格管控員工依其指示而為,此由異議人乙○○所述「如果(員工)沒有做,我也不知道」等語也可為佐。
亦堪認異議人乙○○有未盡其監督、約束、督促其手足之延伸(即異議人甲○○)確實執行前揭作為義務,而同有縱容兒少於深夜進入或逗留其店內與他人聚集,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不違背其本意而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併為敘明。
是異議人乙○○辯稱其不在場,並無預見及認識,主觀上不知道少年謝〇婕在其店內逗留,無從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沒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云云,並無理由。
六、異議人等雖另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秩字第1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秩字第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秩字第67號等裁定為據。
然查,該等案件除與本件個案不同外,所採之見解亦不能拘束本院,尤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就特種工商業,復有「併罰營業負責人」之明文規定,已如前述。
是異議人等所舉上開另案裁判,均無從據為有利其等之認定依據。
七、據上所述,異議人等聲明異議所執前開理由,均無可採。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等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第18條等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且審酌異議人等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對異議人等各處分罰鍰8千元,亦係在法定裁罰金額內所為之妥適裁罰,並無失之過重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
異議人等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期異議人等爾後應更確實盡到於深夜查驗探知以過濾、阻止兒少進入或逗留其等店內及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等作為義務,以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少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寧之立法意旨,切勿心存僥倖之心。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蕎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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