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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梁○聞 男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 廖○和 男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聞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廖○和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梁○聞(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廖○和(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1年2月22日20時3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彰化市一心南街及互助一街路口。
(三)行為:梁○聞、廖○和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朝公眾道路投擲點燃之鞭炮(沖天炮),已影響公眾及民眾用路安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梁○聞、廖○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經查,被移送人梁○聞、廖○和向供人、車行進之道路投擲已點燃之沖天炮,造成巨大聲響及濃煙,倘若起火燃燒可能造成往來民眾之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梁○聞、廖○和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梁○聞、廖○和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其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梁○聞、廖○和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手段、妨害公共秩序程度、所生之危害、遭查獲後之態度、其等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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