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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1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7時59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街00號前公園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發現時間:110年11月5日上午7時59分許;
違犯事實:警方接獲報案抵達現場發現嫌疑人林進傳於上述時、地吸食強力膠,現場帶返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偵辦)、現場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有多次吸食強力膠經裁罰之紀錄及本次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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