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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楊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2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國立彰化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彰化女中)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前於110年間即曾有跟追彰化女中學生之行為,當時因該學生未出口勸阻,故未予裁罰;
然其後被移送人即多次騎乘機車在彰化女中門口等待被害人(93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放學,並沿路跟追騷擾被害人,經被害人及其父親當面勸阻告誡,此外彰化女中教官亦多次勸誡,被移送人仍多次在該校門口騷擾學生,已造成學生惶恐不安,竟仍於上開時、地跟追騷擾被害人,顯係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且經勸阻不聽,並且藉端滋擾公眾場所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焜榮(彰化女中校安專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110年3月5日約制騷擾相對人紀錄表。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又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緩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亦有明訂。
查被移送人與被害人事發前素昧平生,然被移送人藉故多次跟追被害人,業經被害人及其父親、彰化女中教官、員警等多次口頭勸阻,並經員警開立書面加以約制,有上開約制騷擾相對人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移送人乃竟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場所之彰化女中校門口等待被害人放學,並進一步予以跟追,已造成彰化女中學生惶恐不安,且前已經多次勸阻不聽,顯係基於滋擾之本意而為,並已經逾越一般社會大眾之容許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場所,及第8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之非行。
四、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本件係以同一行為,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兩個規定,應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先前業經多次勸阻仍然再犯,且被告滋擾之處所出入多為未成年之學生,造成學生惶恐不安,惡性非輕,並考量及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行為後態度、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陳係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9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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