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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建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3月22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066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巷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友人鄭振佑所有之CO2空氣手槍1把(經鑑識無殺傷力,亦無火藥式擊發裝置,下稱本案玩具槍)對空射擊1發BB彈,路人見狀誤認有危害安全之虞,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移送人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其之相片影像資料在卷為憑,然因其所為非屬少年事件法第3條、第27條之情形,尚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蔡昇豪(被移送人在場之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鄭振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蒐證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扣案之本案玩具槍。
四、查被移送人持本案玩具槍於上開時、地射擊,雖未擊中任何人或物品,然因已使路人感受威脅而報警處理,所為舉動已有危害安全之虞;
加以該槍外表近似真槍,有前揭蒐證照片在卷足佐,外觀上確實容易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而有令人畏懼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一節,業如前載,爰依同法第9條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手段、所生之妨害公共秩序程度,及其遭警查獲後坦認相關情節,並主動交付持有之本案玩具槍,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於扣案之本案玩具槍因係案外人鄭振佑所有而非被移送人所有,業經審認如前,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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