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張博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翔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19日10時52分許。
(二)行為:張博翔於上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電話(0000000000)欲詢問遭舉發紅單事宜。
惟於詢問過程中,張博翔答非所問,未回應值班員警之問題,竟以「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不當言詞相加於員警。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定有明文。
而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被移送人張博翔上開行為結果發生地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之所在處,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博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員警朱國銘。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電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通話紀錄。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為上開行為後之態度。
兼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