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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楊春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1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春四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在被害人施雅菱之女兒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營業處所,張貼寫有「做生意要有公德心,請做好隔音設備」之紙條,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行為,而移送本庭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
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移送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張貼紙條、錄影擷圖畫面為證。
惟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
本件移送機關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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