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秩,41,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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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楊皓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146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皓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模型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皓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4月24日4時5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全家福」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模型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㈠被移送人楊皓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模型刀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共4張。

㈢扣案之模型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模型刀1把,刀刃材質為鋼鐵、質地堅硬,刀身長度約50公分,刀柄長度約20公分,刀身雖未開鋒,但刀尖處尖銳,有模型刀照片及警員賴冠霖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依該模型刀之材質、型態觀之,倘以該模型刀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又該模型刀並非被移送人日常活動所必備之物,被移送人卻於上開時、地,攜帶該模型刀前往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娛樂場所KTV,顯不具正當理由,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堪以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防備他人找麻煩而攜帶上開模型刀至KTV,及其違序之手段、情節、被移送人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模型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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