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秩,43,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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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張佳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25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186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涵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佳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3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騎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故對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心懷不滿,於上揭時間、地點大聲咆哮,繼之燃放鞭炮,藉端滋擾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場所安寧,妨害公共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文逸之證言。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現場照片1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以咆哮、燃放鞭炮之方式,對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宣洩不滿,主觀上有滋擾公司行號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安寧秩序,而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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