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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張國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24日芳警分偵字第11100113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棟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5月6日11時50分許。
(二)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顯示名稱「張國棟」,在「二林獅子會群組」(群組成員129人)張貼散佈內容為「高雄市是執政者的縣市,果然有分藍綠,高雄市府200位公務員採購4萬劑快篩,平均每位可打六個月而且免費,人民切要用每劑100元去買,又要排隊分單數偶數去買,果然人民生命比官員不值錢,請大家廣傳出去」之文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通訊軟體LINE貼文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查被移送人於其他通訊軟體LINE群組見此篇訊息,未經查證即在上開「二林獅子會群組」散佈,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可認被移送人所述顯非基於事實,而屬謠言。
且值此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流行之際,該謠言可能使瀏覽之群眾認快篩試劑可因政黨差異而經由特殊管道購得,而感到不安,故該行為確足影響公共安寧。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正值流行,國人於境內感染人數非微,民眾已心生擔憂,被移送人身為地方民意代表,於快篩試劑取得不易之際,不思謹言慎行,而任意散布上開不實之謠言,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及其違序行為之手段、危害情節,暨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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