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秩,4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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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移送人 黃榆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溪警分社字第11100132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榆靖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BB彈玩具槍壹支、BB彈彈匣壹個、BB彈肆拾貳顆,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榆靖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彈玩具槍1支、BB彈彈匣1個、BB彈42顆,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持上開玩具槍,朝該處三合院內射擊BB彈,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高漢庭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照片。

㈤扣案之BB彈玩具槍1支、BB彈彈匣1個、BB彈42顆。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檢視扣案之BB彈玩具槍之照片,外觀與真槍相似,令人難辨真偽,實際射擊雖不具殺傷力,然參酌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該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而係內有人居住之三合院,被移送人持該槍朝該三合院內射擊,一般人見狀均會心生畏懼,自堪認被移送人所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彈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及其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類似真槍之BB彈玩具槍1支、BB彈彈匣1個、BB彈42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三))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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