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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曾繁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136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繁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曾繁岩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曾繁岩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佳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仍不知悔改,自應從重處罰,再斟酌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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