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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黃哲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哲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哲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19日1時24分許。
㈡地點: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省錢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警方獲報後到場以吹哨方式制止衝突,惟被移送人無視員警多次告誡,於上開時、地,竟以手指向員警,並叫囂「你是在吹什三小」等不當言詞舉止相加予現場員警,然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長勳、洪正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錄影光碟1片。
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行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妨害公務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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