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秩,7,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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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素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月1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素櫻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素櫻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9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緣起蔬食餐飲店),因陳詩蔚不願向其購買飯糰,竟至陳詩蔚所經營之缘起蔬食餐飲店公然辱罵陳詩蔚,並以右拳毆打陳詩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由在場之謝伯源將林素櫻壓制在地上才停止,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再細繹上開法條所列之保護對象,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益見本款規範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涉及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

準此,倘被移送人本意非在破壞場所安寧,且其侵擾僅對單一個人為之,而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其所為確有不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如此與同法第1條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方不生違背。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之施暴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亦須視該暴行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以符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㈠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其中「木瓜牛奶監視器(慢9分鐘)」資料夾中之「AVI_CH11_00000000_075459_00.avi」錄影檔案內容,可見到畫面內容如下:⒈影像時間19:10:14時被移送人騎著腳車在被害人所經營之店門口處的馬路上停下並且往店內觀看,當時店外騎樓處的櫃檯外有一名穿黑色衣服的女子正在等待所購買的食物外帶。

被移送人一直坐在腳踏車上往店內觀看,直到19:11:04始將腳踏車車頭朝向店門,停在店外出入口走道的遮雨篷下,並與上開等待外帶的黑衣女子交談。

⒉於19:11:37時,被移送人往店內走去。

於19:11:56時被移送人走出店外後,站在店外出入走道與馬路的交接處,並仍回頭用手朝店內指指點點。

⒊於19:12:06時,謝伯源自店內走出後,將擋住馬路交通的機車牽走,被移送人仍站在店外出入走道與馬路的交接處⒋於19:12:35時,被移送人再度走入店內,19:12:50時謝伯源亦走入店內。

⒌於19:13:29時,被移送人自店內走出,陳詩蔚隨即亦自店內走出,此時可見到被移送人一邊往外走一面與其身後的陳詩蔚說話,同時以手朝陳詩蔚指指點點,看起來較為激動。

⒍於19:13:36至19:13:58間,被移送人與陳詩蔚站在店外出入走道處,被移送人持續對陳詩蔚說話,並以手朝陳詩蔚指指點點。

此時門口的櫃檯人員仍持續處理外帶的食物。

⒎於19:13:58時,被移送人與陳詩蔚在店門口處說話間以右腳朝陳詩蔚踢了一腳,陳詩蔚隨即往後退了一步。

⒏於19:13:58至19:14:41間,被移送人在店門口處持續對陳詩蔚一邊說話,一邊揮動手朝陳詩蔚指指點點。

⒐於19:14:41時被移送人朝前邁一步靠近陳詩蔚並以右手拳頭揮向陳詩蔚左側頭部,陳詩蔚立即以左手擋挌。

⒑於19:14:43至19:14:45間,陳詩蔚以左手摀住左眼部位,同時謝伯源亦從店內走出,被移送人則將腳踏車立架踢起準備離去,但隨即被謝伯源拉住腳踏車車頭。

⒒於19:14:46至19:15:03間,謝伯源拉住被移送人的腳踏車,被移送人則試圖朝謝伯源揮拳,但遭謝伯源擋下,兩人發生拉扯。

⒓於19:15:03至19:16:13,謝伯源將被移送人拉倒後,壓制在騎樓櫃檯前的馬路上,同時腳踏車也倒下,陳詩蔚則站立在店外出入走道與馬路的交接處。

⒔於19:16:13至19:16:58間,謝伯源放開被移送人,並將被移送人的腳踏車扶起立好、撿起掉落在地的物品,被移送人從地上爬起後,則繼續與陳詩蔚說話。

⒕於19:16:58至19:19:56被移送人與陳詩蔚站在店外出入走道與馬路的交接處,被移送人持續與陳詩蔚說話,並且以手朝陳詩蔚指指點點,其間櫃檯人員持續處理外帶的食物,其間之19:19:02時櫃檯人員將外帶的食物交予黑衣女子,後黑衣女子離開現場。

至19:19:56時警察抵達現場,影片結束。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陳詩蔚於警詢時陳稱:被移送人於110年11月27日19時許進入我店內詢問是否要購買飯糰,當時我沒有回應被移送人,被移送人看到我在薰香祈福就突然朝我辱罵,辱罵我的宗教信仰,並以右手揮拳毆打我,當下被我以左手擋下,被移送人又貼近我要把我手上的香打掉,我馬上舉起左手不讓被移送人靠近,並以手勢示意要求被移送人離開,被移送人隨後往外走並將我店內的轉經輪推倒,我立刻接住並將轉經輪扶好,被移送人則持續一邊往外走一邊辱罵,嗣在接近大門口時用右腳踢我的左側腰部,然後說要打我,並揮右拳毆打我的左眼附近,並持續辱罵我,罵我「手毛長出來了很像猩猩」、「活不久了」、「這間店開不久了」等語,及證人即店內消費者謝伯源於警詢證稱:被移送人破壞店家的輪轉鐘及打斷老闆在店內誦經,我因見到被移送人對老闆拳腳打踢,我正在消費就當場制止被移送人,據我所知被移送人是因沒有人要向我其買飯糰或玉蘭花就開始擾亂店家,現場僅有1人等語。

㈢從上開錄影內容及前揭被害人與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可知移送人確有在被害人陳詩蔚所經營之緣起蔬食餐飲店怒罵、毆打被害人陳詩蔚等情,惟被移送人於被害人陳詩蔚要求其離開時,被移送人即往店外移動,被移送人顯並非要擾亂被害人陳詩蔚經營的店舖,陳詩蔚所經營的店門口櫃檯處亦正常處理事務。

又被移送人走到店外後雖持續與陳詩蔚爭執、咒罵陳詩蔚,其間並有用腳踢、拳頭毆打陳詩蔚之行為,然其行為均是針對被害人陳詩蔚本人,且以當時之場域,被移送人之言行固會引起往來之路人注意側目,然其手段尚難認有擾及其他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及秩序,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亦僅止於引起注意,尚難認有達到擾亂公共秩序,或侵害社會之公共安寧之程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本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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