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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鐘武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所為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鐘武雄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飼養犬隻,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12日5時許不定期吠叫,且無隔音設備,影響附近住戶安寧,經民眾檢附錄音錄影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報案後依法調查,經員警查訪住戶,多人認為聲明異議人所飼養犬隻不定時吠叫已影響住戶生活起居,報案人並檢具診斷書以資證明,經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亦坦承飼養犬隻,犬隻看到陌生人會吠叫,事實足堪認定。
核聲明異議人所為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爰於111年1月4日開具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78號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書如何認定小狗吠叫已影響住戶生活起居,也無證據證明小狗吠叫音量分貝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原處分書以有多人受影響,然所謂多人確實有多少人、那些人、年籍、姓名及住居所為何,如何認定以影響住戶之生活起居,原處分書之理由抽象籠統,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
㈢檢舉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是因聲明異議人飼養之小狗吠叫所引起,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
㈣原處分機關未以錄音、錄影方式蒐集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所有犬隻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情形,僅憑檢舉人之陳述,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妨害公眾安寧。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1年1月4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0178號處分書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11年1月8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月12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02409號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供稱:其自40幾年前飼養犬隻至今,最多養10幾隻流浪狗,後來養3隻,之前都沒人抗議過,是去年開始才有人抗議養的狗太吵,所以其現在只有養2隻,其只知道狗吠叫會吵到鄰居,但因為其患有嚴重失智症,所以其忘記鄰居是怎麼向其反應的。
狗不一定何時會叫,通常是看到陌生人、有戒心才會在深夜吠叫,鄰居向其反應太吵之後,其將最吵的一隻狗移往他處飼養,也曾幫狗帶狗套,但狗戴上狗套仍會大聲低鳴,夜間會嚇壞鄰居等語,有聲明異議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證人陳志欣於警詢時證述:其因聲明異議人飼養之犬隻經常不定時吠叫,已對其與家人、鄰居造成很大的困擾,嚴重影響其睡眠品質及休息時間,導致其至醫院身心科看診,犬隻吠叫的時間不固定,任何風吹草動犬隻都會吠叫,最近1次吠叫的時間是早上5點許,犬隻吠叫其有錄音錄影,並提供5個錄音錄影檔案供員警調查,其曾對聲明異議人表示可否幫狗帶嘴套,但聲明異議人稱養狗不關其的事,還對其罵三字經等語,並有錄製聲明異議人飼養犬隻吠叫聲之影音光碟檔案附卷可稽,與聲明異議人所述其飼養之犬隻會在夜間吠叫、會嚇壞鄰居、鄰居曾向其反應等情大致相符﹐可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陳志欣另提出彰化市介壽里中興路71巷住戶聯名訴請書1份,其上共有20名附近住戶簽署姓名及個人基本資料,表示聲明異議人飼養之犬隻吠叫已嚴重影響其等之精神健康。
另經員警查訪附近9名鄰居,其等均指述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時常且不定時吠叫,影響其生活及睡眠品質,造成其等之困擾,其中部分鄰居並證述有向異議人反應,但未有改善,上情有彰化市介壽里中興路71巷住戶聯名訴請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訪紀錄9紙在卷可佐,證人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與聲明異議人均為鄰居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並無合謀設詞構陷聲明異議人之虞,是以證人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而堪以採信。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並非僅有證人陳志欣之指述及其診斷證明書,員警尚有查訪附近9名鄰居,渠等之證述亦與證人陳志欣大致相符,且總計共有20名附近鄰居簽名表示異議人飼養犬隻吠叫已影響其等之精神健康,可認被告犬隻因不定時任意吠叫,已足以影響附近鄰居之居住安寧。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是聲明異議人所稱無證據證明其飼養之犬隻吠叫已達噪音分貝標準、且無證據證明有妨害公眾安寧云云,均非可採。
是以,原處分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量罰亦屬妥適。
從而,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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