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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楊美麗
楊文慧
周王月嬌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警分社字第1110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裁處楊文慧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
楊文慧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楊美麗、周王月嬌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楊美麗、楊文慧、周王月嬌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游秋英(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09號判處罪刑)所提供之彰化縣○○鄉○○村○○街00號場所共同以麻將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因認聲明異議人3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扣案賭資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3人均財產不多,故罰鍰9,000元實屬過高,請求從輕處分等語。
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究應如何量處裁罰,為實體法賦予警察機關之裁量事項,警察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
準此,警察機關為此裁量權時,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3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經聲明異議人僅對於原處分機關處分過重部分聲明異議,故本院僅就其等聲明異議範圍予以審查。
㈡聲明異議人楊美麗於9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聲明異議人周王月嬌於74年間,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此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渠2人應知悉本案之行為屬賭博行為,且賭博之場所如為公眾場所,將構成刑事犯罪,而非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然渠2人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違序行為,並據以主張裁處過重,顯然無據。
㈢至聲明異議人楊文慧確無任何違序或違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初犯本案即遭原處分機關裁罰最高罰鍰,且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聲明異議人楊文慧有何較為嚴重之情節,即逕與有賭博紀錄之聲明異議人楊美麗、周王月嬌為同等裁罰,此部分之裁罰自有裁量違法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撤銷。
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楊文慧為初犯賭博之違序行為,並考量其與其他賭客於防疫期間在密閉空間聚集賭博,違反善良風俗及公眾秩序等一切情況,爰裁處異議人楊文慧罰鍰6,000元。
五、綜上,聲明異議人楊美麗、周王月嬌2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明異議人楊文慧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關於聲明異議人楊文慧之部分撤銷,並諭知罰鍰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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