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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趙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1年5月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1046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5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27076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瑩(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19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3樓(民權市場),因金錢糾紛與李香芹發生口角,異議人撥開李香芹手指後,雙方於公共場所互相拉扯、鬥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車禍開刀,雙腳無力,當時李香芹手一直要打到異議人的臉,異議人就用手擋,李香芹就拉住異議人的衣領和頭髮,把異議人按倒在地,異議人想要抓東西站住,無意間碰到李香芹頭髮,不是要打李香芹,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
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係於111年5月20日收受處分書,而於同年月22日聲明異議,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書狀在卷可查,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互相鬥毆行為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亦有明定。
上開條文所謂「互相鬥毆」者,係指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經查,異議人與李香芹因故發生爭執,嗣二人互相拉扯倒地而各自受有傷害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警詢時所坦承,且與證人李香芹、王曉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堪以認定。
又本案鬥毆地點為民權市場3樓,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二人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遭成相當程度之危害,雖異議人與李香芹於警詢時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述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李香芹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然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李香芹就抓著我的衣領及左邊頭髮把我按倒在地上,後來我就抓著李香芹的頭髮」等語,是其業已坦認於案發時曾與李香芹拉扯,與其異議意旨所謂不是要打李香芹,是想要抓東西站住,無意間碰到李香芹頭髮云云不符。
況異議人所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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