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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聖源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聖源於本院通緝到案時訊問之自白,及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楊聖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在本案對於執法警察一再以髒話辱罵,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時,反指警察誹謗,在偵查庭大小聲(詳偵訊筆錄),未見悔意,對於執法人員亦欠尊重,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薄弱,當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聖源國中肄業,以鐵工、拾荒為業(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訊問筆錄),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歷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
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未達0.25mg/L)騎乘機車上路已有不該,又闖越紅燈,才被巡邏警員攔查,其不但未虛心自省,反而出言辱罵執法警員,其惡行經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攝錄歷歷,仍以謬詞飾卸,有相當深重的主觀惡性,不宜選處拘役、罰金刑度;
暨衡量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坦認犯行,雖嗣未於指定期日到庭,但本案也因此不用再耗費資源審理,傳喚在場警員到庭作證,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仍有顯著效益,量刑宜予適度減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6號
被 告 楊聖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嗣因另案竊盜案件執行拘役,而於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楊聖源於111年2月15日1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與挖仔路口逆向行駛,並於二溪路7段410巷口闖紅燈而為警於二溪路7段442之1號前攔查。
因警察覺楊聖源身有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警方欲對楊聖源進行交通告發及扣車時,楊聖源即心生不滿,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3時39分許起,以台語持續對在場員警辱罵「姦恁娘腔屄」等語,經在場員警制止仍繼續辱罵,警方遂以妨害公務罪嫌當場逮捕楊聖源。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聖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說「姦恁娘腔屄」等語,惟辯稱是在罵自己,不知道為什麼警察會這樣想云云。
2 卷附警方秘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犯行。
二、核被告楊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秘錄器錄影畫面,察覺被告質疑酒測要求再測一次過程中,就開始辱罵穢語,且出手碰觸員警身上之物品,並看著員警直接辱罵,甚至要駕駛警車制服員警出示證件確認員警身分,又出言嘲諷員警「你們欠很多,是不是啊」等語,而2名員警態度始終平和,僅跟被告強調再罵就會妨害公務,也跟被告強調酒測值未達標不用送地檢署等語,而被告仍繼續辱罵,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極強。
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願坦然面對自己錯誤,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殊不可取。
綜上所述,請法院審酌被告本件辱罵員警之情形以及其犯後態度,為妥適之量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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