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00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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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鳳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鳳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鳳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以繩索及拿椅子坐於其上等行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係基於同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衣物懸掛之事對告訴人不滿,不思以平和、理性及可行之方法解決爭端,即率爾以繩索及椅子置於告訴人車前之阻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其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時間約20分許,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黑色繩索及未扣案之椅子,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非專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又非屬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
被 告 徐鳳娥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鳳娥與黃琬玲係同住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同社區之鄰居,徐鳳娥因衣物懸掛問題與黃琬玲家人多次發生爭執,雙方相處不睦。
詎徐鳳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10時許,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鐵門與對面路旁之路樹間,綁起繩索1條,阻礙社區民眾駕車、騎乘機車之出入,適黃琬玲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見有繩索阻攔在車道上,乃下車與徐鳳娥溝通移除繩索,徐鳳娥堅拒不肯讓,復將屋內椅子放在黃琬玲上揭車輛前,並坐在椅子上,以此方式妨害黃琬玲通行之權利。
嗣經警獲報於同日11時20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黑色繩索1條。
二、案經黃琬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鳳娥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份、現場查獲相片計5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及黑色繩索1條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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