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005,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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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39、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煥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11時43分許,徒步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安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放在貨架上之「智利之星卡本內蘇維翁葡萄酒」1瓶(價格新臺幣【下同】290元)、「傑卡斯席哈卡本內紅酒」1瓶(價格439元)及「澳洲羅森錫哈卡本內紅葡萄酒」1瓶(價格439元,破損而未遂),得手後,藏放在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旋即走出店外。

(二)111年1月21日晚間6時許,再次徒步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安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放在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38℃0.3L」4瓶(價格各295元,共1,180元)及「八八坑道42℃0.3L」1瓶(價格19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走出店外。

(三)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徒步到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放在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格各1,380元,共2,76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隨即走出店外。

(四)於111年2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再次徒步到「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放在貨架上之「高粱酒600ml」2瓶及「高粱酒750ml」1瓶(價格共1,835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隨即走出店外。

二、證據

(一)被告謝煥信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宏、張雅嫻、蕭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

(四)「統一超商內安門市」、「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室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

(五)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

(六)扣案之藍色羽絨衣1件、藍色鴨舌帽1頂、藍色手提袋1個、紫色雨傘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煥信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乃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均係因竊盜案件遭起訴,此2罪之罪質顯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智利之星卡本內蘇維翁葡萄酒」1瓶、「傑卡斯席哈卡本內紅酒」1瓶、「金門高粱酒38℃0.3L」4瓶、「八八坑道42℃0.3L」1瓶、「蘇格登威士忌」2瓶、「高粱酒600ml」2瓶及「高粱酒750ml」1瓶,雖均未扣案,然俱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被告行竊時穿戴及使用之藍色羽絨衣1件、藍色鴨舌帽1頂、藍色手提袋1個、紫色雨傘1把,均非違禁物品,僅係其日常生活穿戴之物,並非被告為犯本案而特意準備之用,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謝煥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智利之星卡本內蘇維翁葡萄酒壹瓶、傑卡斯席哈卡本內紅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謝煥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38℃0.3L肆瓶及八八坑道42℃0.3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謝煥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四)所示 謝煥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600ml貳瓶及高粱酒75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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