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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福添係堂侄與堂叔關係(五親等旁系血親),2人積怨已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未能理性面對,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本件傷害,行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司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24號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為黃福添堂侄(五親等旁系血親),素來關係惡劣。
民國111年3月5日下午5時許,黃文龍與黃福添,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後方農地,因故口角,黃文龍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黃福添,使黃福添受有左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
二、案經黃福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文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福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
㈢告訴人黃福添手機錄影錄音電磁紀錄(見卷附光碟)。
㈣員警蒐證照片。
㈤告訴人黃福添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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