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015,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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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晟犯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武士刀一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禁令,任意持有武士刀,對於不特定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但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將武士刀置放於後車廂、本案被告持有1把武士刀,數量不多、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建築業」、未婚、被告之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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