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017,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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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手持棍棒(未扣案),自林文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外,朝車內戳」之記載。

應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8時2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旁,手持棍棒1支(未扣案),自林文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外,朝未關閉車窗之車內戳擊」。

(二)證據部分補充「警方所拍攝之告訴人林文標傷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坤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文標發生行車糾紛,竟持棍棒戳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想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調解,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且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4號
被 告 謝坤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志因與林文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手持棍棒(未扣案),自林文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外,朝車內戳,致林文標受有臉頰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坤志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標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亦有和興聯合診所111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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