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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為警查獲地點更正為「彰化縣○○鄉○○○巷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就罰金刑度部分則提高其金額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張茂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高度刑。
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罪,毋庸依上述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茂雄因其父親所有之機車車牌因車主死亡逕行註銷,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妄圖以竊取他人車牌再懸掛於該機車使用,顯然漠視法令,所為雖屬不該,然情節尚非嚴重;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經扣案後為警逕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繳還,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83號 被 告 張茂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4月間,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旁,見謝錦發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5月22日報廢)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車牌1面,懸掛在其父張彥二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牌已遭註銷)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10年9月30日凌晨1時3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與民權路口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車牌1面。
(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錦發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過程錄影畫面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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