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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黃宇睿」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應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000000號)《採一式三聯方式製作,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一聯無庸受舉發人簽名,第二聯即移送聯具複寫功能,於上簽名將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上》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其兄「黃宇睿」之簽名1枚(並因複寫而在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亦產生偽造之「黃宇睿」簽名1枚)」,及於第7行「而為行使」後,補充「足生損害於黃宇睿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以及證據部分增列: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6月16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148664號所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000000號)移送聯、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6月28日員警李岱螢職務報告及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000000號)存根聯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一式三聯影本1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為隱匿真實身分規避處罰,竟冒用被害人黃宇睿之名義於前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甚而行使之,損及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管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陷於枉受調查或裁罰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黃宇睿」之署名1枚,亦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二者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移送聯、存根聯本身部分,雖係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方,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13號
被 告 黃詠詳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詳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東外環路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黃詠詳因未考取駕駛執照,無力繳納罰鍰,為規避警方查緝,掩飾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其兄「黃宇睿」之簽名,表彰其已收受該文件,再持以交還員警而為行使。
嗣經黃宇睿向警方申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宇睿於警詢之指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相片、電話譯文、密錄器翻拍相片、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陳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黃詠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黃宇睿」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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