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022,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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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係累犯為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
被 告 洪世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108年初,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9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內,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世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M126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M126號)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110年5月12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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