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024,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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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浚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浚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肆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塑膠製吸食器、鏟管及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浚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4、1005、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溝皂里附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月18日18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持拘票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664公克,驗餘淨重0.255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塑膠製吸食器、鏟管及塑膠吸管各1支等物,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劉浚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1月18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232號鑑驗書。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塑膠製吸食器、鏟管及塑膠吸管各1支。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4、1005、11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9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塑膠製吸食器、鏟管及塑膠吸管各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30至31頁、第81至8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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