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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竣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竣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黄竣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刑案註記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黄竣郁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戒治,並於110年5月12日免除其處分之執行,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6個月內,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並兼衡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殘渣袋壹只等經檢驗結果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毒品食吸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依刑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89號
被 告 黄竣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黄竣郁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2日免除其處分之執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2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公益街與自強南路288巷口自撞牆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與塑膠袋1個。
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35分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竣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303)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303、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個,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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