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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維鑄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4個月內,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並兼衡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被 告 陳維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維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廁所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1年2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維鑄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曱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 :Z000000000000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區監理站110年12月24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357393號函及所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起迄時間表等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於110年10月7日釋放後之3年内,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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