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簡,1030,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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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亭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竟不思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1年1月8日中午,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某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11日17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在案,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完全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相當期間,竟猶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

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以觀,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既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指裁定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更無一般性之拘束效力,加以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中,針對前科表在證明累犯基礎此待證事項時作出特別的證據評價,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相關法理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戒絕毒癮而實行本件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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