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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附件所示所犯其前科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蕎 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79號
被 告 許文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8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9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4日之某時刻,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1年1月17日9時1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於採驗尿液過程無意見,惟辯稱,伊那陣子在搞陣頭,陣頭的朋友有在吸毒,伊不知道什麼時侯吸到毒品的等語。
衡之在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參。
本案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64ng/ml、500ng/ml,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於檢測單位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陽性反應之檢驗標準(安非他命≧100,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
是被告所辯,不知道何時吸到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被告為警於111年1月17日9時1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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