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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9、190、19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所載「台彩公會」均更正為「台彩工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琬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製作不實業務報表及侵占業務上收取之剩餘營收款項,顯有虧職守,造成告訴人台彩工會受有損害,所為非是;
又因告訴人洪文賓要求被告部分賠償台彩工會上開遭侵占款項,竟誣告洪文賓涉嫌強制犯行,致使洪文賓無故受有訟累,更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耗費司法資源,行為實該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雖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新臺幣97萬2,808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台彩工會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其需給付台彩工會之款項等同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如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如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台彩工會亦得以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本院認如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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